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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怡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
被 告 林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婷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先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河堤處,再於同日4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林怡婷駕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河堤路與福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該處安全島;
迨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4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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