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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源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關於「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方滋弘竟駛出路面邊線,超速行駛」之記載前應補充更正為「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方滋弘竟駛出路面邊線,超速行駛(時速約50英里故已超過70公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方滋弘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及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超速行駛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林源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盛於民國110年1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大路662 號前方道路(下稱上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顯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上址快車道右轉切進路肩,適逢方滋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中正大路路肩同向自後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駕駛機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方滋弘竟駛出路面邊線,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反應不及而無法閃避林源盛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二車因而在上址發生碰撞,造成方滋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胸、腹、背之擦挫傷等傷害。
林源盛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滋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與(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CCTV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顯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案發時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上址快車道右轉切進路肩,應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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