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68,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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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義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里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陳振義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與東新路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郭榮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陳振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榮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係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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