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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甫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4-4 道路由關山往後壁湖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3K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入機慢車道並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由郭登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郭登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郭登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登進、證人蔡琇伃、徐愷宏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22張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09 年10月14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7至58、61、97至103 、107 、113 至141 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09月14日中監駕字第109026457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有前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人工關節鬆動併慢性感染造成其下肢無法行走而有機能毀損或機能減損之情形,而認被告應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惟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就此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告訴人病情評估,其107 年12月30日車禍前即有右膝人工關節鬆動併發慢性感染問題,前開病症可能造成病人疼痛致下肢無法行走而有機能減損之情形,至於車禍撞擊是否有加劇病人右膝關節鬆動之情況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109 年12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76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依此,尚難認告訴人上開病況與本件車禍有關,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3,000 元至2 萬4,000 元、尚須扶養母親和奶奶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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