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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林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維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 年8 月8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18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林邊鄉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屏東縣林邊鄉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與永翔路口,有紅燈左轉之情形,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林志維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案呈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怡利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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