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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霜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0 號之1前即台17線263.5 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有蘇孫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秋霜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行向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標線之路段時,未看清對向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而與蘇孫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孫伸人車倒地,蘇孫伸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陳秋霜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蘇孫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9 頁;
調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孫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2月10日診斷書、被告及告訴人車號、證號查詢資料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6張等件(見警卷第16、20至34、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上開行向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標線之路段時,未看清對向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陳秋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作起駛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蘇孫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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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一、陳秋霜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車,且未看清對向直行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蘇孫伸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鑑定會之109 年9 月9 日屏澎區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之110 年2 月26日0000000 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
調偵卷第41至4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有前引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2月10日診斷書1 份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9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衡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斟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0、73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已婚、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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