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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啓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姓名「鄭啟峯」之記載,均更正為「鄭啓峯」;
犯罪事實第2 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黃俊瑋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54號
被 告 鄭啓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峯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恆公路與龍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龍泉路,適有黃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發生碰撞,黃俊瑋人車倒地,致黃俊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額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症、左側橈、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鄭啓峯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屏東政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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