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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軒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軒瀚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道路旁飲用摻混之啤酒1 罐半及保力達藥酒半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龍洲路段時,因全身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軒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0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相似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似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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