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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瑞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0號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32號
被 告 方瑞聰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聰於民國110 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陳育琪所駕駛、於該處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方瑞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琪於警詢時證述駕車停等之際,遭被告駕車追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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