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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潤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32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潤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潤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下方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0 號橋墩處前(下稱案發地點)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有黃炎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下方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炎山受有右肩部、前胸部、右膝部多處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合併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嗣蔡潤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黃炎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潤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黃炎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他卷第67至71、115 至11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結果,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他卷第59至61、81至85、89至105 頁;
調偵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稽,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予以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能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致告訴人見狀未能及時反應而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事故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區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他卷第167 至169 頁)。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形;
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⒋現從事教職,因校方設有教課學分限制,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 千元,經濟狀況小康;
⒌已婚,育有2 名已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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