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90,2021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 行中段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8時5 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洪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基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