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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松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松定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東南路與台糖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周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廣東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上開路口廣東南路外側車道地上劃設直線箭頭之指向線行駛(即禁止在廣東南路外側車道左轉),又疏未注意依禁止變換車道線指示行駛(即禁止變換車道),復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偏行而欲在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逕行左轉,A 車左側車身因而與直行行進中之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周曉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膝部擦傷及左單一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邱松定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邱松定於肇事下車察看後,明知其駕駛B 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B 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松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曉容(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蒐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檔名「0000000 廣東南路與台糖三街口164630」連續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 所規定之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88年所增訂公布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惟102 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而細繹該解釋意旨,關於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之判斷,其解釋理由已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
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犯罪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
倘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就該個案之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後始予以終結,俾得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車肇事後,逕自離開,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固於法不容,惟衡以肇事現場尚有諸多行人、車輛往來,非屬人車稀少之偏僻處所,有檔名「0000000 廣東南路與台糖三街口164630」連續截圖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可知被害人尚未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被告造成之損害尚無加劇之虞,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10月29日屏市民字第10934130700 號函及所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況被害人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情形則尚屬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過失情節嚴重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前已敘及;
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據前述,足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心,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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