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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佳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佳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佳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自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嚴佳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佳辰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13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新民街口,欲右轉新民街,其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由王慈煥騎乘牌照NJE-8338 號機車駛至, 兩車碰撞, 致王慈煥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慈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警偵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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