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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文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65毫克(計算式:0.23+0.0628 ×(34/60)=0.266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後復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與被害人即事故他造當事人吳雪玲和解(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葉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亮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耕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與無名巷交岔口,欲左轉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時,與中央路同向後方之吳雪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葉文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6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雪玲警詢證述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14時40分駕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15時14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時間約34分鐘許,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前述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6毫克【計算式:0.23﹢0.0628×(34/60)≒0.266】,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0.25毫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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