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223,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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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宏於民國110 年1 月9 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東角路之火鍋店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玉光街友人住處停留後,再接續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蛇行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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