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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淇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69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淇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淇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四輪以上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即貿然在慢車道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王芳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腰部肌肉扭傷及右側頭皮枕顳區撕裂傷4 公分併縫合4 針等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從事汽車維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高職畢業(見院卷第44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9號
被 告 梁淇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淇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 年 12 月27 日 7 時 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里港路與里港路 67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王芳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沿里港路 67 巷繼續行駛,因梁淇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四輪以上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即貿然沿該路段慢車道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王芳貞人車倒地,致使王芳貞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腰部肌肉扭傷及右側頭皮枕顳區撕裂傷 4 公分併縫合 4
針等傷害。
梁淇瑜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芳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梁淇瑜於警詢及本│被告梁淇瑜坦承於前揭時、│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
│ │ │告訴人王芳貞所騎乘前開機│
│ │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
│ │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㈡ │告訴人王芳貞於警詢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㈢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
│ │1 份 │事實。 │
├──┼──────────┼────────────┤
│㈣ │1. 調查報告 1 份 2. │⑴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日│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 │ 報告表㈠㈡各 1 份 │ 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⑵│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 │ 證明本件事故地點、肇事│
│ │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車輛受損之事實。⑶證明│
│ │ 分析研判表、車號查│ 被告、告訴人行車方向之│
│ │ 詢汽(機)車車籍資│ 事實。 │
│ │ 料各 1 份 4.Google│ │
│ │ 街景視圖 1 份 5. │ │
│ │ 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 │
│ │ 37 張 6. 監視器影 │ │
│ │ 像擷取畫面 8 張⒎ │ │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
│ │ 料 1 份 │ │
├──┼──────────┼────────────┤
│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⑴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監理所 109 年 11 月 │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 │13 日高監鑑字第 │ 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
│ │0000000000 號函暨附 │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
│ │件鑑定意見書 1 份 │ 實。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 │ │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 │ │ 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慢│
│ │ │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 │ │ 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
│ │ │ 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9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四輪以上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即貿然違規沿該路段慢車道往前行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同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
酌是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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