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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關於「致黃珮瑄人車倒地,受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黃珮瑄受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黃珮瑄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本院與告訴人聯繫均未回應而無法安排調解(見本院卷被告刑事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24號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09年7月7日17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香揚巷與瑞源路口欲左轉瑞源路,行駛於陳金城所騎乘車輛之前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珮瑄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珮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 月22日高監鑑字第109029470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檢察官 翁 逸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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