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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松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楊松顓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顓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18至1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某鵝肉店內飲用高粱酒近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恆春鎮中正路155 號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恆春鎮中正路155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張楷伶停放在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楷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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