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30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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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錫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錫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錫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陳錫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豐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台一線448.4 公里處欲靠右行駛進入品味軒休息站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有羅昭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昭群受有多處損傷( 擦傷/ 挫傷)四肢/ 頭/ 身體、左臉多處開放性傷( 21針) 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羅昭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昭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駕)籍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錫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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