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311,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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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寶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對其抽血檢測」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 時4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更因此自撞而肇事;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蔡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輝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廣山隆廟前廣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民族路幸山寺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並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MG/DL(即約百分之0.189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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