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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美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農美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農美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不慎自摔倒地」之記載後應更正為「不慎碰撞陳春基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陳春基未受傷」、第7 行關於「對其抽血檢測」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3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 已逾法定標準值甚高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發生如上述一所載之碰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98號
被 告 農美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農美芝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店家,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國軍屏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61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1〈即:161mg/dl÷1,000 =0.16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農美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屏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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