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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清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中山路403 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304 號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6 月、8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6號
被 告 王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明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9) 日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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