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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鋒
陳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9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鋒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玟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吳政峰、陳玟翰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吳政峰、陳玟翰為犯罪人前,吳政峰、陳玟翰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鋒、陳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查被告吳政峰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證,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其無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 駛無訛。
是核被告吳政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核被告陳玟翰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吳政峰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致被告即告訴人陳玟翰、告訴人陳炳祥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二) 被告吳政峰、陳玟翰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 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8 、160 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 本件被告吳政峰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峰、陳玟翰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吳政峰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本件路口,為肇事原因,致被告即告訴人陳玟翰受有臉頭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炳祥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3 公分、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雖已與告訴人陳炳祥達成調解,然迄未與被告即告訴人陳玟翰達成和解;
被告陳玟翰駕車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致被告即告訴人吳政鋒受有頭臉部挫傷併前門牙2 處斷裂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然因一方認為另一方要求不合理之高額賠償而未能達成調解;
惟念及被告吳政峰、陳玟翰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等過失情節,暨被告吳政峰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是借錢及家人提供,我現在自己住,高職畢業;
被告陳玟翰自陳: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3 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跟家人同住、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吳政鋒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玟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鋒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吊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
108 年 7 月 7 日 15 時 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與大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玟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政鋒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滑行碰撞陳炳祥所騎乘沿大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適巧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路旁民宅圍牆,使吳政鋒受有頭臉部挫傷併前門牙 2處斷裂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陳玟翰受有臉頭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陳炳祥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 3 公分、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
血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政鋒、陳玟翰及陳炳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政鋒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 │ │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
│ │ │故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伊│
│ │ │沒有闖紅燈云云。 │
├──┼───────────┼─────────────┤
│2. │被告陳玟翰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
│ │ │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
│ │ │故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吳政│
│ │ │鋒都是闖紅燈,伊確定車子都│
│ │ │停下來伊才轉的,伊進去巷子│
│ │ │口就被吳政鋒撞到了云云。 │
├──┼───────────┼─────────────┤
│3. │告訴人陳炳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4. │1.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證明被告吳政鋒、陳玟翰及告│
│ │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3 │訴人陳炳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 份 2. 茂隆骨科醫院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
│ │ 斷證明書 1 份 │實。 │
├──┼───────────┼─────────────┤
│5. │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略圖│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
│ │、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吳政鋒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遭吊銷之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車(駕)籍查詢資料各 1│ │
│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影本 3 份、現場 │ │
│ │蒐證與車損照片 94 張、│ │
│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陳玟翰駕駛自用小貨│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
│ │區 0000000 案) 1 份 │燈),為肇事原因。被告吳政│
│ │ │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
│ │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
│ │ │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
│ │ │事原因。 │
└──┴───────────┴─────────────┘
二、核被告吳政鋒、陳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 5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吳政鋒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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