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35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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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賢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黃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華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德新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麵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某處,因面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對黃賢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0 年2 月3 日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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