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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文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增列「證人蘇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隊員警109 年12月16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及實施酒測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其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隊員警於109 年12月16日製作之報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 告 紀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祥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7至9時許,分別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魚塭及屏東縣佳冬鄉頂寮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豐漁路42巷00-0000-00電表時,不慎自撞在旁之海水供水分配槽而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祥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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