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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稚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2 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嗣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數次酒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號
被 告 丁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稚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7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與建南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於同日16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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