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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易字第597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昭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七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蔡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七份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國雄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陳美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蔡國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執勤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份、蒐證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等犯罪類型,因特定條件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如上之駕駛人資料可憑,則被告肇事時已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所犯此罪,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雖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5,000元,然迄今僅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此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09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8頁、第41至42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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