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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麗雄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開路口,適鄭榮瑞徒步,沿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朱麗雄所駕車輛撞及,致鄭榮瑞受有肝撕裂傷併腹部內出血、腦挫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5 肋骨骨折及右側第4 至5 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骨盆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面部頭皮多處撕裂傷及面部、頭皮、左手腕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朱麗雄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
案經鄭榮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
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為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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