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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4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昭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為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290 巷行駛,行經和平路290 巷與西樂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盆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樂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李盆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盆蓉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 公分、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頭部開放性傷口1.5 公分、右手及右足擦傷、背部挫傷、左手擦傷、右踝挫傷,軟骨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第3,4,5,6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頭部及額頭撕裂傷(各2 公分)、四肢擦挫傷、右手撕裂傷(2 公分)及右下肢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
王昭為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案經李盆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盆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而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各有上開違規之疏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1090677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然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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