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39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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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三山國王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375 號前時,與顏俊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由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抽取黃建富血液後,經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9.0mg/dl (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俊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由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抽取被告之血液送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9.0mg/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9 )乙節,此有調查報告、尚捷醫事檢驗所藥物毒物濃度測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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