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4,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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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文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腳踏車發生擦撞」之記載後,應補充「致董健鴻及蘇祐霆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豪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17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董健鴻及蘇祐霆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建鴻、蘇祐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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