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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昶賢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博愛路與徐州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 頁;
偵卷第8 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於109 年1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7、23、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東交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其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次已係被告第5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建設公司擔任監工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3,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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