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40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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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崇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6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佑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陳佑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崇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農會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勝利路與糖廠路口時,與林秉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7分測得陳佑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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