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407,2021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源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台3 線里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 線里港大橋與平10-2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處為特殊時相路口,必須等待燈號為右轉箭頭綠燈時,方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路口燈號指示駕駛而貿然右轉。

適有張詠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詠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姆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張詠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肇事現場略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 、29至45、49至51、55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燈號之指示,即貿然右轉,肇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有前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非可謂被告全無悔意,又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與告訴人當時所要求之45萬元賠償金額差距非大(本院卷第36頁),且告訴人嗣後多次拒絕再與被告進行調解(本院卷第47至48、53、61、63)等情,尚難認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4 、5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 個小孩及父母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