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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偉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發生自摔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曾偉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綬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滿州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途經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屏200 線10.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於同日19時24分許,抽取曾偉綬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3mg/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3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抽取被告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3mg/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3 )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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