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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祖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祖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祖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見狀閃煞不及」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因其時速為50餘公里至60公里(已逾當地道路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不得迴轉路段仍強行迴轉且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周時宏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述一所述(次要)過失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徐祖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祖浩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屏東縣○○市○○路0 ○00號前起駛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周時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因而受有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時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祖浩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然辯稱,我當時靜止,當下看沒有車云云,然本案有告訴人周時宏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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