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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愷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愷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愷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20分許」、第6 行關於「開屏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開平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黃愷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愷君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自由路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自由路與開屏路岔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 時,適陳家寶( 未受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亦行經案發地點,2 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4 分許測得黃愷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 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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