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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龍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塗晴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66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塗龍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塗龍男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8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大埔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許至12時3 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 分許,塗龍男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時,不慎擦撞黃勝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賴志榮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勝賢、賴志榮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塗龍男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龍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000 元至3,000 元,已婚、有6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長子剛過世,甫經歷喪子之痛,始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等語,且被告係偶發初犯,犯後亦始終坦承犯罪,已知悔悟、表示悔意,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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