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470,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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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KIEN(中文名:范文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KIEN (中文名:范文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AM VAN KIEN (中文名:范文堅)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PHAM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KIEN(中文姓名范志堅) 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晚上9 時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814 超商前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8 分許,行經內埔鄉昭勝路45巷口,因不慎擦撞前方由李昱宏所駕駛並左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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