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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原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原正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學人路與海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側慢車道行駛,適有曾柏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林原正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曾柏勛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未有意識喪失、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關節挫傷瘀血、左側髖部挫傷瘀血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林原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曾柏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曾柏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 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告訴人之茂隆骨科醫院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31至47、51至6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予以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逕為變換車道,致告訴人由後行駛至同一路口,未能及時反應而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事故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該區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1至62頁)。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注意如第一部分所載事項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第一部分所載傷勢,為肇事次因,所為實應非難;
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即將入監服刑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尚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形;
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⑷現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⑸已婚,有2 名子女,尚有1 子未成年,與父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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