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490,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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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睿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4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睿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約800 公斤之砂石至屏東縣東港鎮興東河堤防汛道路,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標誌等警示措施,始得動工,而陳俊睿施工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任意將與道路色澤相近之約800 公斤砂石堆放至道路上,占用該道路寬度2.8 公尺、長度2 公尺,且未擺設任何安全警示設備或指示他人於現場指揮,即自行離去,適有蘇德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陳冊,沿興東堤防道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處所堆放之砂石佔據車道,蘇德坤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堆砂石,即與蘇陳冊均人車倒地,致蘇德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左3 至7 肋骨骨折、鼻中膈骨折,蘇陳冊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2 公分、肢體挫傷併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根水平斷裂、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水平斷裂等傷勢。

嗣蘇德坤經送往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109 年6 月7 日22時15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蘇陳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和解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陳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志文、陳佳顯、黃水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共8 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之堆放砂石行為,是否已達壅塞道路而有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程度,僅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堆置物品之方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不得於道路任意堆置砂石,使被害人閃避不及撞擊砂石,致被害人蘇德坤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有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86-87 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於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交簡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即時賠償,均如前述,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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