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50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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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鼎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鼎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鼎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馬鼎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鼎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6日23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區旁某處,飲用威士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7)日凌晨2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呂原福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警方發覺馬鼎竣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鼎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原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2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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