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519,2021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有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7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有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官有相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下午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文豪人車倒地,張文豪因而受有左手肘、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文豪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官有相明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已肇事,並可預見張文豪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張文豪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證號及車號查詢結果2 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17張及被告車輛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已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本案即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附近住家、商店林立,更有派出所在該處路口,所在位置人車往來頻繁,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被害人未有難以獲得救護之情,且被害人受傷情節尚輕,有前開現場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

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民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並已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肇事責任,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