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57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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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景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郭奕岑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7號
被 告 陳景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群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郭奕岑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亦行經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郭奕岑因而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左側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奕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奕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於上開時、地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號證號查詢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2月5日高監鑑字第110000108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12張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忠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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