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58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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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交簡字第58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枝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58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枝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枝福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新埤鄉萬安村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77線5.5K處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巡邏員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再犯相同之罪),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且其係39年2 月間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現為71歲之人,審酌其年齡,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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