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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65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曄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23時29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林秀曄騎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惠安路與和平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翌(11)日0 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而至自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並考其曾有1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再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頁),與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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