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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RUONG(中文名:阮明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25 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交易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R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MINH TRUONG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晚上9 時許至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7 日)上午7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380 巷與復興南路一段448 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怡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NGUYEN MINH TRUONG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怡菁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46分許,對NGUYEN MINH TRUONG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INH TR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怡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第11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水過濾水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須扶養太太及1 個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均有認識,惟其仍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復因而肇事,可見其仍存僥倖之心態,自應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杜絕此心態,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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