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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中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屏東市○○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市廣興8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18號
被 告 黃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陽甫於民國109 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即109 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隆興」釣蝦場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黃中陽行經屏東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中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彥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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