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68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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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沛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沛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沛淳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飼養之犬隻衝出致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狗咬傷)併傷口感染等頗為嚴重傷勢,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魏沛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沛淳住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其於上址住處並飼有犬隻1 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而其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18時40分許,本應注意履行上述行為義務,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開犬隻未以繩或鍊圈束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對前開犬隻行動施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他人行經時,因前開犬隻之動作而遭受身體侵害,適林慶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前,因前開犬隻竄出撲咬,致人、車倒地,林慶雄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 狗咬傷) 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嗣魏沛淳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沛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號車號查詢畫面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
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生活經驗,飼養前開犬隻自應遵守上述規定。
且案發時,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以繩或鍊圈束前開犬隻,致該犬隻竄出撲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飼養之前開犬隻撲咬,而受有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 狗咬傷) 併傷口感染傷害之事實,有前揭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未注意對前開犬隻行動施以適當管束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忠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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