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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71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又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本件路口,致告訴人許吳秀蘭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前臂軟組織損傷併右指及右腕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過失,告訴人表示我有拿到被告強制險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多,但我還要另外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因被告認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從事修理發電機,月入約3 萬6000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自己住,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71號
被 告 陳建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
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 年 10 月3 日 0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與南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有許吳秀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率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許吳秀蘭人車翻覆,造成許吳秀蘭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前臂軟組織損傷併右指及右腕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
陳建誌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吳秀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建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建誌坦承於前揭時、地│
│ │中之自白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
│ │ │意車前狀況,並未注意閃光黃│
│ │ │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 │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往前│
│ │ │行駛通過肇事路口,導致發生│
│ │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許吳秀蘭於警詢及│告訴人許吳秀蘭於前揭時、地│
│ │偵訊中之指訴 │,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
│ │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㈢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 │ │。 │
├──┼───────────┼─────────────┤
│ ㈣ │⒈職務報告 1 份⒉道路 │①證明本件事故地點、肇事車│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輛受損之事實。②證明被告│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
│ │ ㈡各 1 份⒊車(駕) │ ③證明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
│ │ 籍查詢資料 1 份⒋ │ 訴真實性之事實。 │
│ │ Google 街景視圖 2 份│ │
│ │ ⒌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 │
│ │ 38 張 │ │
├──┼───────────┼─────────────┤
│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 │理所 109 年 10 月 23 │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
│ │日高監鑑第 0000000000 │ 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
│ │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 1│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 │份 │ 因之事實。②被告駕駛自用│
│ │ │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 │ │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 │ │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 │ ,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第 1 、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
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路口號誌,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同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請斟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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